2017年9月30日 星期六

【營所稅】營利事業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費用歸屬年度之認定。

營利事業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費用歸屬年度之認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一般企業為激勵員工士氣,慰勞工作辛勞,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給予員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或事先與員工約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標準,則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員工年終獎金費用認列歸屬年度,其將影響公司損益計算。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員工年終獎金係屬薪資範圍,在採用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之營利事業,該獎金倘經營利事業於公司章程載明,或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公司與員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明定給付標準者,則在年度決算前雖未實際支付,但其權責業已發生,當期結算應准以應付費用核認。惟若此項獎金在結算前,未有上述權責之發生,而係於次年度方決定支付時,應併同次年度薪資支出予以核實認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營業收入並未增加,直接人工、間接人工及薪資支出卻增加約2千萬元,應付費用亦增加約2千萬元,經查其中15百萬元係列報應付員工年終獎金,惟該公司並提示在年度決算前依公司章程、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公司與員工預先約定給付年終獎金標準之相關證明,故該年度列報之應付員工年終獎金依法否准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發放員工年終獎金,應注意該費用認列歸屬年度,俾能真實反映公司各年度損益情形,並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前述問題如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姚雅菁,電話:04-230511117111

2017年9月23日 星期六

【營業稅】消費者不要坐視逃漏[稅]

消費者不要坐視逃漏[]
當您買東西或用餐後,所支付的價款內,已包含營業稅,如果商店沒有開立發票給您,就是逃漏稅。商店逃漏愈多,政府的稅收就愈少,而政府的各項經費支出,就得靠您我來分擔;為了您的權益,請勇敢地站出來檢舉吧!
案例說明
甲先生向臺北市乙公司購買電腦1台定價10,000元,乙公司卻向甲先生說要統一發票應再付營業稅500(假設徵收率為5%10,000×5%),甲先生為減少支出,而不要發票,乙公司即達到逃漏稅目的,但甲先生所支付的10,000元,其實已包含營業稅,故甲可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舉乙公司逃漏稅。
更新日期:106-09-21

【綜所稅】【重購】申請自住宅重購退稅 四要件

申請自住宅重購退稅 四要件

2017-04-03 00:07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財政部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所得稅額,要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應符四條件。

四條件包括:
l   自用住宅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出售或重購的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在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l   自用住宅不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其產權登記的時間相距在兩年內
l   重購自用住宅的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的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l   原財產交易所得未由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財政部提醒,出售及重購價額僅以「房屋」價額比較,若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總價者而未區分房屋價額,應先依房地比即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率計算出房屋價額,再進行比較。

舉例來說,甲君於2015年購入A自用住宅,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額470萬元; 2016年出售原有B自用住宅,出售時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房地價格,僅載明總價額1,200萬元,則應依房屋評定現值64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256萬元及房屋評定現值64萬元兩者合計的比率,計算出售的房屋價額為240萬元。

而因重購房屋價額470萬元,超過出售房屋價額240萬元,因此甲君可於2016綜合所得稅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

假設2016年綜所稅不含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的應納稅額為5萬元,增列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的應納稅額為6萬元,則甲君可申請扣抵的所得稅額為1元。

民眾若符合上述條件,可檢附重購及出售年度的戶口名簿影本、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的契約文件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以證明重購的價格高於出售的價格,及產權登記的時間相距在兩年以內,併同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

2017年9月22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法】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0113)

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0113)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另參酌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

Law and Tax Notes 2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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