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34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38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39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證書 + 文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41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範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六節 特別規定
【兩名以上】
第55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