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7日 星期日

開曼經濟實質法施行細則2.0正式出爐


新聞稿

開曼經濟實質法施行細則2.0正式出爐

勤業眾信:階段性評估因應  即時調整對策
  
【2019/05/06,台北訊】
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日前發布經濟實質法施行細則2.0。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廖哲莉表示,開曼經濟實質法施行細則2.0與1.0整體差異不大,主要為「投資基金定義、相關個體從事相關活動但無相關所得者,無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等觀念之釐清。勤業眾信建議,受新法案影響之公司應儘早諮詢專業機構,就現階段法令明確的部份進行相關因應措施,並持續關注後續法令動態,以即時擬定調整因應對策。

開曼經濟實質2.0 重點修訂項目

廖哲莉表示,施行細則2.0主要修訂之項目如下:

一、「純控股公司無須在島內召開董事會」:施行細則2.0強調,純控股公司無須在開曼群島境內有指揮與管理活動(如召開董事會),強調並澄清純控股公司無須在島內召開董事會之疑慮。

二、「投資基金定義」:施行細則1.0規定,投資基金下持有之轉投資皆可豁免經濟實質之要求;細則2.0增訂前述情形,其轉投資公司若有從事相關活動者(如有實際營運的最終投資標的公司),仍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不得豁免。

三、「其他地區稅務居民」:其他地區稅務居民包含美國稅法上認定之非企業實體(disregarded entity),且其股東為美國公司者,須出具外部稅務專家簽署之聲明書,或者主要管理階級(C level officer)聲明該個體全部所得已透過美國公司申報納稅。

四、「經濟實質測試要求」:施行細則2.0強調,本法案沒有要求相關個體須積極從事相關活動,才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若無從事相關活動但被動取得相關活動產生之相關所得,仍視為該個體有從事相關活動;另外,相關個體從事相關活動但無相關所得者,無須符合經濟實質測試,但仍須辦理年度聲明與年度申報。

五、「控股公司定義」:施行細則2.0強調,投資基金[investment fund]不算純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此外,目前「財務型投資公司」解釋上歸屬於開曼施行細則之投資基金,亦屬豁免項目,此說明與BVI施行細則之內容相輝映。

An investment fund is not a relevant entity for the purpose of the ES Law and is not required to satisfy the ES Test.

六、「服務公司定義」:服務公司之定義僅限提供集團內關係企業之服務公司。

七、「高風險IP公司」:高風險IP公司定義刪除未從事研發、經營品牌或經銷者。

廖哲莉指出,施行細則2.0雖然給予部分觀念之澄清,但實務上仍有許多適用之疑義,建議企業仍應透過專業機構協助,就法規明確者進行相關因應方案評估;同時,持續關注未來法令細則更新發展,以即時調整因應策略。此外,隨著各地區施行細則陸續公布,將有助於各項疑義之解釋截長補短,相互參照。畢竟這些租稅天堂地區處境一致,解釋太鬆或太緊都會造成OECD和EU進一步檢視抑或客戶流失之窘境,如何協調相互間立法及解釋之差異,應是租稅天堂地區下一個課題。


2019年9月28日 星期六

BEPS行動方案下的跨國企業國際稅收管理與新知:全球觀點、策略導向、風險管理


BEPS行動方案下的跨國企業國際稅收管理與新知:全球觀點、策略導向、風險管理

租稅是公司經營必要之法令遵循成本之一,國際租稅更是企業經營全球化過程中無可迴避的問題。自OECD於2015年底發布15項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行動方案(BEPS Action Plan)以來,國際租稅環境歷經重大變化,各國紛紛採用反避稅政策打擊跨境避稅安排避免稅基流失,與此同時,台灣引進受控外國公司(CFC)與實際管理處所制度(PEM),並依照OECD CRS與CbCR標準,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與移轉訂價國別報告資訊進行跨國交換,提高了稅務資訊透明度並強調經濟實質的建立。企業在全球營運據點經依照各國稅務法令盡職申報、公平納稅不僅是法律賦予的義務,更是善盡社會責任的表現。跨國企業在全球各地營運,面對多變的經濟環境及租稅制度,需要有一套嚴謹的管理機制,企業經營者與稅務從業人員更應掌握隨時可能變動的國際稅務議題與其趨勢,強化公司稅務治理,才能面對險峻的經營及稅務環境挑戰,進而創造企業價值。

本書綜合作者多年輔導跨國企業強化稅務治理的實務經驗,從企業跨國投資經商關注的稅務議題觀點,精闢介紹後BEPS時代國際租稅重要觀念與原則,並佐以實務案例解析,期能從兼顧理論與實務層面的觀點,協助跨國企業經營者及稅務從業人員了解跨國經商投資應關注的國際租稅議題。


2018年10月31日 星期三

【刑訴】受害人不服法院的刑事判决,有什么办法吗?


受害人不服法院的刑事判决,有什么办法吗?

作者:吴雨洲
发布时间:2017-03-31 11:04:04

问:
你好,我和我的邻居去年上半年因为邻里纠纷打架,他把我打成轻伤,而法院只判他一年有期徒刑,我[被害人]不服,我认为判轻了,我想问下,我能上诉吗?

答:
你好,这位朋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一审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权。你如果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可以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另外,抗诉请求想要获得检察院的支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该提供充分的理由,
如果检察院没有支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的申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检察院、法院申诉,申请启动审判监督。

簡答:
l  先【檢察院】申請抗訴請求
l  後【向檢察院or法院】申請啟動再審



2018年10月24日 星期三

【刑訴】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作者:李永然

《107-08-3605幸運雜誌107年9月第100期第7頁》

一、台灣人在大陸涉嫌犯罪,法院仍需依「證據」認定

兩岸間的交流日益頻繁,有些台灣人因經商、投資、工作而赴中國大陸,也有因求學、觀光旅遊而赴中國大陸;如果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時,仍有被大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可能。

然犯罪必須依「證據」認定,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註1)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在司法程序中,收集各種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0條)。

第50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基於證據必須合乎「法定程序」;所以,大陸《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而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如何認定是「非法證據」?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俾供台商或其他在中國大陸台灣人士的參酌運用。

二、何謂「不合法證據」?

首先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是於該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違反前述規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統稱為「不合法證據」。

「不合法證據」包括兩種類型,分述如下:
1.「非法證據」:即透過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方法的收集的證據(註2)。
2.「瑕疵證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稱為「瑕疵證據」(註3)。

三、非法證據如何排除?

其次談到「非法證據」的排除,關於這方面又可分兩方面,即:「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與「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現分述之如下:

(一)、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這方面涵蓋以下四個問題,即:
1.     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排除問題;
2.     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供述的排除問題;
3.     以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證據的排除問題;
4.     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問題。
  對於前述問題,還應注意的是大陸《刑事訴訟法》強調「重證據」,不輕信口述」,其於該法第53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至於在「證人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註4)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第59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
第二編  分 則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二節  妨害司法罪
第305條【偽證罪】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4條條文有此規定,但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有此一規定以來,「實物證據」的排除很少,而且限於收集證據違反「法律[定]程序」的物證;此乃因目前大陸是以「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為重點,至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則不太嚴格(註5)。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逐漸在增加中,就以最近電信詐騙案台灣人民因涉案而成為刑事被告人即可見一斑。倘不幸涉及刑案而成為被告人,務必[?]證據的「合法性」,且應瞭解排除「非法證據」的方法,這樣才能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免遭冤抑[?]!


註1、「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活動。「自訴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享有「自訴權」的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頁322、330,2014年3月第5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卞建林、陳衛東等著: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頁133,2017年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69。

註4、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項[第5目]規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各國《刑事訴訟法》也普遍確立了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權」。參見張軍主編:新刑事訴訟法法官培訓教材,頁177,2012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
3.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
…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出庭)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註5、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5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
三是要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第8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几乎都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虚假口供有关。因此,在审判阶段要特别重视对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在“两个证据规定”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对此需要说明以下问题:[1]

[1]法学界普遍认同该规定。例如陈光中教授领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课题组认为,凡采取造成被追诉人肉体剧烈疼痛的变相肉刑(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获取的供述,均应排除。同时建议疲劳审讯应当明确时间界限。

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立案。”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换言之,冻、饿、晒、烤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对于采用此类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禁止疲劳审讯,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117条明确规定,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5条第2款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二,采用疲劳审讯方法取得的口供,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非法证据”范畴。具体言之,疲劳审讯,不给被告人休息的必要时间,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因此,疲劳审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2]即,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据此,对于采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当然,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疲劳审讯,还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界定。

同时,《意见》第8条还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实践表明,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切实防止冤假错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相关制度,主要包括
规范羁押场所、
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和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羁押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只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上述法律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一旦放松,冤假错案极易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在处理方式上并不相同。
对于后者,庭审中通常要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对于前者,主要是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进而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无需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
这就如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所规定的,如果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此种情形下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Law and Tax Notes 2022/1/9

===================================   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 是否為 行政處分 ?(108.4.1) https://legal.chcg.gov.tw/07other/other01_con.asp?topsn=4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