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4日 星期三

【刑訴】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作者:李永然

107-08-3605幸運雜誌1079月第100期第7頁》

一、台灣人在大陸涉嫌犯罪,法院仍需依「證據」認定

兩岸間的交流日益頻繁,有些台灣人因經商、投資、工作而赴中國大陸,也有因求學、觀光旅遊而赴中國大陸;如果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時,仍有被大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可能。

犯罪必須依「證據」認定,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1)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司法程序中,收集各種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0條)。

50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基於證據必須合乎「法定程序」;所以,大陸《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而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如何認定是「非法證據」?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俾供台商或其他在中國大陸台灣人士的參酌運用。

二、何謂「不合法證據」?

首先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是於該法54規定:「採用刑訊逼供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違反前述規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統稱為「不合法證據」。

不合法證據」包括兩種類型,分述如下:
1.非法證據」:即透過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方法的收集的證據(註2)。
2.瑕疵證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稱為「瑕疵證據」(註3)。

三、非法證據如何排除

其次談到「非法證據」的排除,關於這方面又可分兩方面,即:「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與「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現分述之如下:

()、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這方面涵蓋以下四個問題,即:
1.     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排除問題;
2.     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供述的排除問題;
3.     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證據的排除問題;
4.     非法取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排除問題。
  對於前述問題,還應注意的是大陸《刑事訴訟法》強調「重證據」,不輕信口述」,其於該法53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至於在「證人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註4)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59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
第二編  分 則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
第二節  妨害司法
305條【偽證罪】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4條文有此規定,但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有此一規定以來,「實物證據」的排除很少,而且限於收集證據違反「[]程序」的物證;此乃因目前大陸是以「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為重點,至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則不太嚴格(註5)。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逐漸在增加中,就以最近電信詐騙案台灣人民因涉案而成為刑事被告人即可見一斑。倘不幸涉及刑案而成為被告人,務必[?]證據的「合法性」,且應瞭解排除「非法證據」的方法,這樣才能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免遭冤抑[?]


1、「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活動。「自訴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享有「自訴權」的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頁32233020143月第5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2、卞建林、陳衛東等著: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頁1332017年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3、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69

4、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5]規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各國《刑事訴訟法》也普遍確立了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權」參見張軍主編:新刑事訴訟法法官培訓教材,頁1772012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
3.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出庭)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5、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5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三是要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第8条)。近些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几乎都与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方法取得虚假口供有关。因此,在审判阶段要特别重视对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在“两个证据规定”基础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对此需要说明以下问题:[1]

[1]法学界普遍认同该规定。例如陈光中教授领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课题组认为,凡采取造成被追诉人肉体剧烈疼痛的变相肉刑(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获取的供述,均应排除。同时建议疲劳审讯应当明确时间界限。

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立案。”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换言之,冻、饿、晒、烤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对于采用此类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禁止疲劳审讯,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117明确规定,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5条第2款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二,采用疲劳审讯方法取得的口供,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非法证据”范畴。具体言之,疲劳审讯,不给被告人休息的必要时间,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因此,疲劳审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2]即,属于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据此,对于采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当然,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疲劳审讯,还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界定。

同时,《意见》第8条还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实践表明,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切实防止冤假错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相关制度,主要包括
规范羁押场所、
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和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羁押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只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上述法律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一旦放松,冤假错案极易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在处理方式上并不相同。
对于后者,庭审中通常要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对于前者,主要是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进而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无需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
这就如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所规定的,如果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此种情形下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Law and Tax Notes 2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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