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股利或盈餘總額中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否抵減其應扣繳稅款?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取得我國境內公司、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得適用設算扣抵的規定。但因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的盈餘未分配者,依規定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但自104年1月1日起,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額。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更新日期:1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