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3日 星期二

【營業稅】同時「漏進」、「漏銷」遭處罰,有無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

同時「漏進」、「漏銷」遭處罰,有無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

Q: 申請人同時「漏進」、「漏銷」,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據以裁處罰鍰,其中「漏進」與「漏銷」兩項違章是否有擇一從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A: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漏進)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漏銷)統一發票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進、漏銷部分,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行為罰),及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採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申請人係被查獲漏進及漏銷(擇一從重處罰)之案件,係屬兩種不同行為,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故分別據以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無不合。


更新日期:103/09/03

【綜所稅】林若亞補稅案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違憲

林若亞補稅案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違憲
發稿時間:2017/02/08 19:56最新更新:2017/02/08 20:50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8日電)法官審理模特兒林若亞補稅案時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作出解釋認定現行規定薪資所得不能像執行業務所得一樣扣除必要成本違憲,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法。

名模林志玲因漏報92到94年度薪資所得1730餘萬元,遭國稅局要求補繳684萬餘元稅額,並罰鍰135萬餘元。林志玲不服並主張薪資是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45%的成本費用【參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但打官司遭判敗訴定讞。林志玲不服而聲請釋憲,但未獲大法官受理。

這起案件源於前人事行政局長陳清秀與一名審理凱渥模特兒林若亞補稅案的法官,為其收入算薪資所得或是執行業務所得聲請釋憲,一併了解這2案涉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的疑義。

司法官大法官今天舉行第1453次會議,會中就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

解釋文意旨指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關於薪資所得計算,僅允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的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

然而,大法官認為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依此解釋,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薪資所得者關於薪資所得支出必要費用,只能扣除新台幣12萬8000元的法定扣除額,倘若未來修法成功,一般薪資所得者在計算綜合所得時,因工作的費用超過新台幣12萬8000元,可依修法如同執行業務所得者般,扣除必要費用;此外,名模林志玲等獨立工作者,報稅時也可扣除因執行業務所得發生的費用。

大法官另提出,現行稅制長期存有缺失,導致稅基流失,財富分配益趨不均,惟受制於司法的被動性,僅指出相關機關應通盤檢現行法令有關所得歸類、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各項租稅優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等事項,要求有關機關悉心體察,貫徹租稅公平原則。1060208

林若亞開心釋憲成功 感謝大法官

(中央社記者王靖怡台北8日電)法官審理模特兒林若亞補稅案時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今天作出解釋認定違憲。林若亞透過經紀人表示,很開心,謝謝大法官及法院做出公正明智判決。

林若亞2006年申報所得稅時,認為2005年收入新台幣30萬元全花在治裝等工作必要費用,等於沒賺到錢,以執行業務所得列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申報無須繳稅,但國稅局指其收入是薪資所得,不得列舉扣除,林若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該案法官認為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有爭議,為林若亞收入算薪資所得或是執行業務所得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今天作出解釋,認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薪資所得不能像執行業務所得一樣扣除必要成本違憲,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法。

林若亞晚間透過經紀人表示,一開始聽到消息還搞不清楚狀況,後來接獲律師通知才弄明白,事隔多年,沒想到可釋憲成功,真的很開心,也很感謝大法官及法院做出公正明智判決。1060208

2017年6月12日 星期一

【營業稅】營業人漏進漏銷係屬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

營業人漏進漏銷係屬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未繳納營業稅之漏進漏銷案件,倘經查獲,除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以5%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外,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銷售寵物用品,經本局依其銀行帳戶資金存入及支出款項,分別查核其上下游之買賣交易對象,查獲甲公司銷貨對象存入款金額大於其申報之銷售額,甲公司負責人坦承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200萬元(未稅);又其向乙公司購進寵物電剪用品1,000萬元(未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亦經乙公司負責人承認違章屬實。本局遂就甲公司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1,200萬元部分,除補徵營業稅6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90萬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1,000萬元處5%之罰鍰50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得予併罰之情形,倘經查獲是類漏進漏銷案件,進貨部分及銷貨部分應分別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籲請營業人注意進貨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1


更新日期:106/04/18

【營業稅】營業人委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報繳稅,應善盡監督之責,以免因其申報不實受罰

營業人委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報繳稅,應善盡監督之責,以免因其申報不實受罰
      本局表示,營業人若委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為申報,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營業人對於申報書之填載、稅款繳納及相關文件是否正確,仍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作為卸責之詞而免除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因進項憑證不足,代理記帳業者乙君基於職務之便,盜開丙企業社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5萬餘元,經本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89萬餘元。另乙君幫助甲公司逃漏稅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及刑法部分亦已移送偵辦刑責。
  本局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相關業者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責任,確實核對申報及繳付稅款情形,並親自保管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以免讓不法人士有機可趁,損害自己權益,營業人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除按漏稅額處1至5倍之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更新日期:106/03/08

【營所稅】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非權利金免稅適用範圍

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非權利金免稅適用範圍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本局表示,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本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本局特別提醒,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更新日期:106/05/26

2017年6月11日 星期日

【營所稅】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本局表示,固定資產於未達耐用年限因特定事故而毀滅或廢棄時,雖經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稽徵機關亦得實質調查審認。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列報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主張依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列報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然本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並未詳載報廢事實,且簽證會計師對系爭報廢固定資產執行之查核程序僅係抽查財產異動單並與帳載紀錄核對,並未於實際報廢時監毀,是仍請甲公司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實認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報廢處理,涉及將資產毀滅、廢棄或變賣,且毀滅、廢棄或變賣均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如於毀滅或廢棄時有委外處理費用,亦可列報費用,廢料之變賣收益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營利事業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9
更新日期:106/05/23

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編者註:現行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
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對該加徵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經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為150,000元,繳款書之展延繳納期間為105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適逢星期六,延至同年2月1日),已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逾期未就該應納稅額繳納半數75,000元,經本局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5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加徵滯納金11,250元。甲公司不服,就加徵之滯納金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105年3月3日)起算30日內申請,核算其申請復查期間應於105年4月1日屆滿,惟甲公司遲至105年4月15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致遭復查決定駁回。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後甲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已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逾期申請,稽徵機關將依程序不合復查決定駁回,納稅義務人請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更新日期:106/04/13

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綜所稅】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論有無扣繳憑單,有所得即應申報,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論有無扣繳憑單,有所得即應申報,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結算申報期間查詢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有一定的範圍,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如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本局說明,稽徵機關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為:
一、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三、甲類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四、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得)。
      本局特別提醒,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更新日期:106/04/27

2017年6月9日 星期五

【營所稅】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高額借款利息支出,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全年平均應收關係人款項高達6億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於所支付之利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依該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調減利息支出約841萬餘元,補徵稅額142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申報,以免遭調整補稅,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第11點載明:「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5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26%。」營利事業可查閱運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06/06/07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業稅】公司購買汽車作為載貨或接待客戶使用,所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是否得扣抵銷項稅額?

公司購買汽車作為載貨或接待客戶使用,所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是否得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表示,近來有民眾來電詢問,公司購買汽車作為載貨或接待客戶使用,所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依財政部75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7567129號函釋規定,如為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尚無不可扣抵之規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購買9人座以下客貨兩用車所支付進項稅額是否得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應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始得扣抵銷項稅額,是公司購買9人座以下客貨兩用車用以載貨或接待客戶如確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亦提醒,營業人若不慎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以免經國稅局查獲,除被補徵本稅外,另須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營業人不可不慎。

Law and Tax Notes 2022/1/9

===================================   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 是否為 行政處分 ?(108.4.1) https://legal.chcg.gov.tw/07other/other01_con.asp?topsn=4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