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99-03-17
l 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費用化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後,為釐清費用化金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等相關疑義,財政部預定於18日發布解釋令,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配合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實施,該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業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列報費用之稅務處理方式,予以規範。公司依上開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已不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有關自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且因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後,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該部進一步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包括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之9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之基礎者,基於與財務會計處理一致之考量,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為費用,亦無須計算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稅額。
該部並指出,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若嗣後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正確計算之數額時,則原估列金額與股東會決議金額之差異,非屬該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所揭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而列為次年度(股東會年度)損益之範圍,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若股東會決議按照前開錯估之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第 66-4 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66-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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