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以撤回執行,尚不包括執行徵起之稅款
更新日期:106/04/28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陳小姐來電詢問,欠繳之稅捐已依法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現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並執行徵起部分稅款後,欲申請撤回執行,其應自行繳納之半數如何計算?
本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19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該函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除依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外,如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仍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還是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之稅款。
本局舉例: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為60萬元,已依法提起訴願,惟因逾期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致移送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機關執行扣取銀行存款15萬元,此時,納稅義務人仍須自行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60萬元)的半數即30萬元,始得要求稽徵機關撤回執行。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3.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