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9日 星期日

【刑】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第2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是对方当事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该节事实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诈骗罪一般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当前,买房可能是普通公民一生之中最大的一次市场交易行为。公平、诚信应是市场行为的基本规则,交易的安全更是房地产市场这一特殊领域的根本要求。本案该节事实中,章某通过虚构便宜房源骗取钱款并使被害人堕入陷阱,继而得以实施后续诈骗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危害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From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与适用

2018年8月16日 星期四

【民】房主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抵押房屋的效力


房主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抵押房屋的效力

2014-02-11 10:38: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夏燕

【案情】
  贾某在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云霞路78号郡临苑拥有2栋3单元517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7月2日贾某将该房卖给了夏某,双方并约定半年后交房,夏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2012年9月10日,贾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商品房向银行抵押借款300000元并登记。2013年4月8日,因贾某不能按时清偿所欠银行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

【分歧】
  本案房主贾某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夏某同意抵押房屋能否发生物权效力,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夏某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且在有效期内,贾某擅自设立抵押权(物权)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即不产生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夏某办理的房屋预告登记,登记的对象向银行抵押借款300000元并登记是债权而非物权,所以即便预告登记,房主贾某仍可再次处分该商品房,设置抵押权,且该抵押借款已经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贾某擅自设立抵押权(物权)的行为能发生物权效力,产生抵押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说明,为了将来实现债权,针对出卖人又处分该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人夏某可以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双重保护,既可以对出卖人贾某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受让人银行主张其物权不得成立,从而主张返还不动产等请求权。本案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而非物权,所以即便预告登记了,房主贾某仍可再次处分该商品房,在其房屋上设置抵押权,此时,后面银行和贾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本案中预告登记的唯一效力在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处的物权不仅仅指“一房二卖”场合下的“所有权”,也包括其他物权如设置担保物权、抵押物权等。
  综上所述,贾某擅自设立抵押权(物权)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产生抵押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5日 星期三

【刑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实体规定基本对应的特别程序,适用程序从新的一般效力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对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一种特别程序。此处的所谓“依照刑法规定”,是指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除了未规定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适用旨趣上基本对应。刑法第六十四条是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专门处理规定,从立法技术分析,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并非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情形。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非增加了实体规定,而是增设了适用实体规定的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前,无法通过诉讼程序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实体规定;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实体规定。对于实体规定,法律效力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程序规定,法律效力一般适用从新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而程序从新原则是法谚“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具体体现。现代意义上的程序不仅指司法程序,还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因此,在确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特别程序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013年1月1日前逃匿、死亡的案件适用违法所得程序,是贯彻程序从新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From: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溯及力、时效问题认定

2018年8月12日 星期日

从业禁止令要有切实执行力


从业禁止令要有切实执行力


  运用从业禁止令防范性侵幼女被告人再次犯罪,必须要在执行力上狠下功夫,并建立配套机制,尤其是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和监督机制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判处一起性侵幼女案件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令,禁止被告人3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联防安保工作。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黄岛法院首次依据刑法创设的新制度惩处性侵幼女案件被告人(5月16日《法制日报》)。

  从业禁止令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之便利进行犯罪活动。

【刑法】从一起抢夺案看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从一起抢夺案看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胡风云
发布时间:2016-12-26 23:15:07

【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一建筑工地工友,一日早上,两人各骑一辆自行车一前一后去工地,张某在前、李某在后。路上,张某发现旁边有一小伙也骑着自行车,小伙自行车前面篮子里放了一手提包,张某遂生歹意,悄悄靠近小伙,突然加速,并伸手将一旁小伙的手提包抢走。小伙发现有人抢包,便边喊“抢劫、抢劫”一边加速追赶,刚要追上时,李某见状,加速超越小伙并挡在了小伙前面,使得张某顺利逃离走。事后经张某与李某查看,包内有现金5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李某分得现金2000元。

【分歧】
  对于张某和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不同争议。
l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张某和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犯意上联络,两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
l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张某没有与李某进行犯意上联络,但是李某在主观上具有与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张某和李某应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虽只是单方面的意思联络,缺乏彼此共同的犯意联络,不是全面共犯,只属于片面共犯,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此类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既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共同犯罪论处。故本案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片面的共同犯罪:  p. 19
l  片面幫助: 唯一定论: 片面帮助者成立片面帮助犯。
l  片面教唆: 觀點展示。這個相對簡單。
l  片面實行: 觀點展示。這個相對複雜。
n   肯定說: 片面实行者构成片面实行犯(片面共同正犯)。
n   否認說: 不構成。

片面幫助?
張某單獨定搶奪罪既遂,這應該沒問題。
李某构成搶奪罪的片面帮助犯既遂? 從李某的角度,是單向性構成共同犯罪。
李某肯定沒有片面教唆。
感覺李某沒有片面實行,因為張某已經實行完畢?

【评析】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均属于临时起意,张某临时起意单方面实施了抢夺行为,李某单方面在主观上具有了与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张某对此并不知情,学理上,李某属于片面共犯。但是片面共犯并不是完全意义上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学理上,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      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即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2.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3.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而片面共犯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片面共犯主体虽为二人以上,表面上看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在主观方面片面共犯并不具备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犯人主观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也就是说使共同犯罪的。而在片面共犯中,各个共同行为人之间并没有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没有犯意的沟通,他们的犯罪恶意没有因此叠加而增强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由此可以推出在主观恶性方面,片面共犯并没有增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罚是有违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的。因此,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http://jx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494892.shtml

真題: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片面的共犯。

2018年8月5日 星期日

【刑法】【同時犯】论因果关系不明场合下同时犯的责任归属


论因果关系不明场合下同时犯的责任归属


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先后对同一对象实施同一犯罪或具有重合性质犯罪的情况。同时犯与共犯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同时犯的主要问题在于,当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具体因果关系不明,也即在因哪个行为人的行为具体导致了犯罪结果无法查清的时候,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共同正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当具体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每个共犯人都要对结果负责。但同时犯因为欠缺意思联络,不能在同时犯之间作交互的归责,当具体因果关系不明的时候,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人”以及“责任自负”的原则,每个同时犯都只负未遂的责任。此为同时犯责任归属的一般原理。但根据同时犯的一般归责原理,会导致真正造成犯罪结果的罪犯逃避应有的惩罚,从而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法感情发生明显的背离。尤其是在同时伤害案件中,这种不适应感更为明显。对于因果关系不明的同时伤害案件,存在共犯拟制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本文认为,无论在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上,都应坚持共犯拟制否定说。

2018年7月13日 星期五

【刑法】飞车抢夺遇反抗应构成抢劫罪



飞车抢夺遇反抗应构成抢劫罪

2014-05-20 08:3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兵凤

【案情】
  2013年12月26日晚,李某骑摩托车搭载熊某,熊某提议去抢包,李某表示同意。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某市城区,在路旁边行驶,见何某背包在前面行走,李某便故意骑摩托车从何某身边经过,熊某便一把抓住何某的背包欲将包抢走。后见何某抓背包不放手,李某便加大油门,熊某用力拖拉包,最后把包背带扯断、何某带倒在地,将包抢走。经法医鉴定,何某伤势为轻微伤乙级。被抢包内有财物8600余元。

【分歧】
  对于李某、熊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要件,应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受伤,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搶奪罪
搶劫罪
侵犯的客体
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
+
公民的人身安全




l   抢夺罪是指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且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l   而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还包括公民的人身安全,抢劫罪不以是否抢到财物为标准,只要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即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在本案中,李某骑摩托车搭载熊某,熊某实施抢包行为,在何某抓包不放时熊某仍然用力拖拉包,李某则加大油门,致使何某受伤倒地。因此,应以抢劫罪对李某、熊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Law and Tax Notes 2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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