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司法三等
以下為二則報載新聞之摘要:
1.
「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公司員工盜賣黃金及財務報表不實二案。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會計主管兼發言人。員工盜賣450 公斤黃金案,於今年三月底爆發。五月底,董事長、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及監察人,由律師陪同,持自首狀,向檢調單位說明公司虧損之狀況。他們還坦誠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有以不當作法高估營收17 億元,以及低估存貨跌價損失11 億元,總共是28億元。……」
2.
「……(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營運長直言,公司高層是蓄意隱匿財務資訊,串謀舞弊。會計師在今年第一季核閱財報時,公司高層才主動說明有未入帳的虧損,卻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會計師隨即依會計師法終止委任,並通報主管機關。……」
請依上述新聞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3 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舞弊」?與財務報表查核有關之故意不實表達舞弊,其型態可分為財務報導舞弊與挪用資產二種。上述二則新聞之舞弊案各為何種?
第 六 條
舞弊係指管理階層、治理單位或員工中之一人或一
人以上,故意使用欺騙等方法以獲取不當或非法利
益之行為。
舞弊係一廣泛法律概念,惟查核人員所須關注之舞
弊行為,僅指會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舞
弊。查核人員對於舞弊是否確實發生不負法律判定
之責任。
第 七 條
與財務報表查核有關之故意不實表達(Misstatements)舞弊,其型態有二:
l 財務報導舞弊(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
l 挪用資產(misappropriation of assets)。
第 八 條
財務報導舞弊係指在財務報表上故意之不實表達,
以欺騙財務報表使用者之行為。財務報導舞弊之可
能方式如下:
l 偽造或竄改會計紀錄或相關文件。
l 故意作不實之聲明或故意漏列交易、事件或其他重大資訊。
l 故意誤用與評價、分類、表達或揭露有關之會計原則。
第十一條
挪用資產通常涉及員工或管理階層偷竊企業資產,
由員工所為者,通常其金額相對較不重大;由管理
階層所為者,通常其金額較為重大,且其偽造或掩
飾之方式可能較難被發現。
挪用資產之方式,例舉如下:
l 侵佔收到之款項。例如,挪用已收取之貨款或已沖銷呆帳之收回款。
l 偷竊實體資產或智慧財產。例如,偷竊商品以供個人使用或銷售、偷竊廢料以供銷售、洩漏企業技術資料以獲取報酬。
l 使企業就未取得之商品或服務支付款項。例如,付款給虛構之供應商、供應商提高價格後付回扣給採購人員、付款給虛構之員工。
l 未經適當核准將企業資產作為個人使用。例如,以企業資產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品。
挪用資產通常以虛偽或誤導他人之紀錄或文件,掩
飾已失竊之資產或未經適當授權情況下被抵(質)
押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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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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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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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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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盜賣450 公斤黃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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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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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坦誠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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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導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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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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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層是蓄意隱匿財務資訊,串謀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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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導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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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查核人員須辨認及評估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其須執行之風險評估程序為何?
第三十二條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內部控制之考量」及第三十七號「對受查者事業之瞭解」之規定,查核人員為瞭解受查者之事業及其內部控制,應執行風險評估程序。
查核人員為獲取用以辨認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資訊,應執行風險評估之程序如下:
l 查詢受查者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內部稽核及其他適當人員,以瞭解治理單位如何監督管理階層對舞弊風險之辨認與因應,及相關用以降低該等風險之內部控制。
l 考量可能造成舞弊之風險因子(Fraud risk factors)是否存在。
l 考量執行分析性複核所發現之任何不尋常或非預期之關係。
l 考量其他有助於辨認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資訊。
查詢及瞭解受查者治理單位如何執行監督 33-46
考量舞弊風險因子 47-51
考量不尋常或非預期之關係 52-53
考量其他相關資訊 54
(三)
當受查者高層係蓄意隱匿財務資訊,串謀舞弊時,會計師是否擔負揭發財務資訊不實之責任?請說明理由。
伍、查核人員對偵查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
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
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
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
1.
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
2.
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
3.
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
4.
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
第二十二條
查核人員為獲致合理之確信,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態度(Professional skepticism),考量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可能。查核人員亦須瞭解能有效偵查錯誤之查核程序,並不一定能有效偵查因舞弊而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
因此,當受查者高層蓄意隱匿財務資訊,串謀舞弊時,查核人員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
BUT
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第 20-1 條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
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
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因此,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